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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有权请求变更抚养费

添加时间:2013年12月5日 来源: 北京离婚律师   http://www.lhkslaw.com/
 子女有权请求变更抚养费 赵某与朱某原系夫妻,并于1999年3月生下一子赵小某,2012年7月赵某与朱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小孩赵小某由朱某直接抚养,赵某每月给付350元抚养费。2013年4月2日,赵某与朱某通过诉讼再次达成协议:将赵小某变更由赵某直接抚养,朱某不承担赵小某的抚养费。赵小某现为某初中二年级的学生,正处于接受教育的阶段,其父赵某身患残疾,而朱某作为其母亲,日常从事缝补业务,每月大约有1 000余元的收入,另有房租固定收入500元。2013年5月,赵小某向法院起诉朱某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700 元。         法院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赵小某的父母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将原告变更由赵某直接抚养,且朱某不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但该协议不妨碍子女提出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朱某给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考虑朱某的经济收入等实际情况,法院判决:被告朱某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小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赵小某年满18周岁止。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分析结论:         本案审理中,对于父母双方在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中达成的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是否影响事后子女提出变更抚养费的请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即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不能因约定而解除,父母在离婚或变更抚养关系时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而无权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因此,虽然赵某和朱某在变更抚养关系时约定朱某不负担赵小某的抚养费,但在事后赵小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朱某主张抚养费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是可以进行协商、约定的,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赵某与朱某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又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上述裁判的结果。笔者认为赵小某有权起诉要求朱某支付抚养费,且该权利对其父母达成的抚养协议效力并无影响,法院应以新案件予以受理,查清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的事由,分析是否确有必要变更抚养费,再依法作出支持与否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子女依法有权提出抚养费变更请求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即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抚养子女既是职责,也是义务。《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把夫妻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作为首选方式加以规定,协议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在此基础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见从法律逻辑上,《婚姻法》第三十七的规定是具有层次性的,对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先是由父母双方之间进行协议,其次如果双方协议不成时,才由法院判决,最后无论是协议或判决都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裁判时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考量       基于《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何认定“必要时”,成为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问题。但婚姻法并未对“必要时”给予明确的界定,导致实践操作不统一。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7月30日《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答复,其指出抚养子女的一方如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方为了达到离婚或变更抚养关系的目的,先在子女抚养的问题上让步,达成离婚或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后,再以子女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况。若轻易改变双方达成的离婚或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不仅违背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因此,处理此类问题,应当在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而不能简单的予以支持或驳回,要谨慎把握给付或增加抚养费的条件及标准,对情势确实发生了变更,确有给付或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时,则予以支持。这样才能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平公正。       结合到本案,原告赵小某的父母在法院组织下达成变更抚养关系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经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不受原告起诉的影响。原告起诉要求朱某支付抚养费是一新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赵小某的父亲身有残疾、支付能力不足,而其母亲朱某加上固定房租收入有1500余元,原告赵小某为14周岁少年,系某初中二年级的学生,正处于接受教育的阶段,故法院酌定由朱某每月给付原告赵小某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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