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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认识及难点分析(一)

添加时间:2014年1月25日 来源: 北京离婚律师   http://www.lhkslaw.com/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共同生活费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在夫妻财产制的诸多内容中,最重要的核心内容是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夫妻财产制又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又可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根据我国新婚姻法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了本法17条规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18条规定的法定特有财产制,它们与本法19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核心。下面,就新婚姻法17、18、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内涵及其难点谈点个人认识。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条文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是对原第13条第1款内容的重大修改。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含义

  本条文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包括领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对在以上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包括以下期间:1、双方虽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未领取结婚证的期间。2、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这二段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所得"的含义

  对本条文中规定的"所得",应理解透3点:1、这里的"所得"指的是对权利的取得。如对所有权、继承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如使用权的取得。而不是指要实际占有或控制某项财产。如夫或妻婚后因继承、中奖所得的财产权,对这些继承、中奖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因继承财产的权利移转是从被被继承人死亡时起、中奖财产是从宣布中奖奖品起移转权利。因此,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2、条文中的"所得"包括夫一方所得,妻一方所得以及夫妻共同所得。3、本条文中的"所得"财产,不包括婚姻法18条规定的夫妻个人专有财产。即个人专有财产虽然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由于本法已特别规定为个人财产,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条文中的"所得",是权利的取得,对于不同的财产权利的取得,要结合不同财产权利移转的法律规定去认定,如不动产权利的移转、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车辆所有权移转、票据权利的移转都有不同规定。

  3、"共同所有"的含义

  本条文的"共同所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正确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本条文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最大的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权利是基于身份,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别关系而产生的,虽然财产形成亦含有共同的投资、共同的劳动付出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而其他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付出劳动而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财产,二人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防止过份地强调财产来源,贡献的大小。适当考虑来源、贡献是对的,但过份强调,而不考虑夫妻共有财产的身份性质则有违立法本意。

  5、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本条文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一)工资、奖金;(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对工资、奖金的理解。

  本项规定的工资、奖金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劳动所得的各项报酬,应从广义上理解为一种工资性的劳动收入,而不能从狭义上理解为以工资、奖金名义发放的收入。在现实中,随着各种经济成份不断出现,以红利、红包、津贴、房补、互助金、餐补、服装费等各种名义出现的收入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所有这些都应视为工资性收入,纳入本项规定的工资、奖金范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的理解。

  从事生产、经营主要系指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既包括劳动收入,也包括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经营个体工商户的收益、经营企业的收益、入股收益等。包括股份、股权等。实践中,对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二人以上(且未限制夫妻),公司的终止须经清算,股份的转让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当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为与他人合作的股份(股权)或夫妻二人设立的夫妻公司,实际为夫或妻一方控制的股份(股权)时,认定和处理就比较困难。首先是这些股份属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财产是直接分股份(股权)还是分利润,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其次,在离婚案中如何去处理公司股东间的利益,股份的折价、拍卖、转让如何进行。夫妻公司帐目不全如何评估,股东只有夫妻二人,如将公司股权全归一人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二人以上条件。继续判给二人,矛盾解决不了,公司也无法操作,而且最重要的是不控制公司财务的一方根本进不去,即使强行通过工商登记为各占50%股份,不控制的一方最终也只能徒有虚名。由控制公司一方找人购买对方的股份,夫妻正闹得凶,谁敢买?也难实现。再次,对公司运行中涉及的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又如何处理,对外债务如何清算等等,都是股份(股权)这种夫妻财产形式处理的难点。对这些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疑难问题,有待于今后的司法解释慢慢去解决。目前,应该明确几点:第一、股份(或股权)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有人说,婚姻法17条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并没有说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当股份负债时实际上是债务,因此,股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虽不无道理,但从股份(股权)均系由夫妻投入大量注册资本才取得的,在经营性收益中,最大最多的收益就是股份(股权)带来的收益考虑,如果把股份(股权)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显然是不适合的。尽管股份(股权)在实践的处理中,困难重重,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形式。第二、股份(股权)作为一种公司股东的权益,在认定和处理时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在实际处理中,还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注意保护弱者,尤其是妇女合法权益,当出现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时,既要考虑对外的(指夫妻共同对外)的义务,又要考虑对内(即夫妻间)的基本公平。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公司有三种处理方式我们认为是较公平,且基本合法的。一是直接认定股份数,分股份,对其他公司名下的资产一概不分。这种方案只适用于双方均可控制公司,且有条件继续共同经营的案件。二是对夫妻公司,将99%股份分给一方,另一方挂1%,得99%股份的一方适当补偿对方,对公司的利润则直接分配掉。这种方案适用于公司完全由一方控制,且帐目不全,离婚后无法共同经营的案件。三是对帐目齐全且双方同意清盘的,可清盘后分剩余财产。对一方与其他股东合伙的股份,则可直接判归参与经营一方,并据公司效益情况折价补偿对方。双方同意的,亦可按注册资本折价处理。

  (3)对"知识产权的收益"的理解。

  ①知识产权包括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署名权、发表权等和财产权两方面的权利。由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人身专属性不可能由他人包括权利人的配偶行使,因此,它不能属夫妻共同所得,只能归属于权利人本人。而作为知识成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则应归夫妻共有。本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就是知识产权的财产权,而不包括人身权。

  ②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已得收益和期待得到的收益。

  (4)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的理解。

  本法17条前3项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系婚后由一方或双方付出劳动所取得的财产。本项规定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则不是双方婚后付出劳动所得的财产,而是基于继承和赠与所得。有人提出,这种财产不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而应列为个人财产范围,这种观点对强调和保护个人财产而言有一定道理。但我国婚姻法选定的财产制度为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不是分别制,这种制度主要体现的是由夫妻身份而建立的婚姻,在这个婚姻存续期间不管是谁取得的财产均应视为共同财产,这才符合共同财产制的特点。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是夫还是妻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但这里指的所得是权利的取得。如果继承权是在婚前取得,即使继承的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取得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反之,虽然婚前即实际占有财产,但婚后才取得继承权或婚后才接受赠与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本项规定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不论在什么时间取得均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5)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理解。

  此项属概括性也属补漏性规定,随着社会生活内容的不断变化,财产存在的形式越来越多,列举式的法律规定永远不可能穷尽现实存在,除了前4项具体列举出的财产外,凡是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又不属个人财产或婚前财产,也不属约定财产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对"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理解。

  这是夫妻对共同财产权利的行使规定。对此项规定,应把握几点:①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完全平等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各自贡献的大小。不论某项具体财产是谁取得的,是谁付出更多,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都应归夫妻共同共有,共同享有管理、支配等权利。处分时,必须由双方协商决定,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意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已处分的,如一方不追认可请求确认处分无效(但要以保护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利益为前提),或由擅自处分人赔偿对方损失。②夫妻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不等于夫妻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绝对平均分配。根据婚姻法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法合理地予以解决。"该司法解释的这些原则均与本法不冲突,仍应适用。根据这些原则,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可以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不均等的。③夫妻在享有对财产的共同处分权同时,也平等地承担义务。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先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对子女的抚养应共同承担等。

  6、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性质认定的两个争议难点:

  (1)对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认定问题。这主要涉及补办登记的效力是否追及同居期间问题。补办前的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因而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并没有多大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对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财产,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法第8条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登记的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否则,对双方的财产、子女关系都不好处理。补办前的财产为非夫妻共同财产,补办后的为夫妻共同财产;补办前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补办后出生的为婚生子女,显然不妥。因此,对补办登记前,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应按婚生子女称呼为妥。同样,对这期间取得的财产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妥。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法明确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我国从94年起即取消了事实婚,现在再回头承认是立法的倒退,这不利于维护登记制度。因此,对补办效力不能追及以往。补办前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按一般共同财产关系处理。至于子女因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并不会引起麻烦。与此争议问题相关的还有大量未补办登记的"婚姻"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也是本次立法修改中未能得到很好解决的一个较大的问题,因这个问题的处理界限涉及问题多、影响大,有待于司法解释来解决。在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还是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标准。对补办登记前取得的财产按一般共同关系,同时在具体处理中考虑有事实婚存在的因素,公平合理分割为妥。

  (2)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这也是审判实践常碰到而本次立法未明确的难题。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孳息属从物,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增值财产也一样。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虽是从物,但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且,许多孳息是婚后付出劳动才能取得的,如房屋租金的催收管理、存款利息的存取等劳动。此外,许多国家对孳息问题均系以婚姻缔结为界点,婚后所得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以避免麻烦。因此,婚后所得的孳息、增值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后所得孳息、增值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存款利息,未经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对婚后付出了劳动的租金、经炒作后增值的股票等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具体规定前,按第三种意见处理为妥。

  二、夫妻特有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条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属本次修改中新增加的内容。

  (一)关于夫妻特有财产制。

  夫妻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的,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制就没有夫妻特有财产制。许多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均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我国80年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规定夫妻特有财产,只是在93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了一些个人财产,如该《意见》第3条规定"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但范围很有限。从效力上也仅及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并不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财产之外的其他交易行为。这种夫妻财产制度,已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夫妻财产关系状况、生活内容的变化发展;不利于对个人财产权利和个人合法经济生活的保护;不利于某些纠纷的合理解决;也不利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存在着比较明显的缺陷。因此,在本次修改婚姻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弥补了80年婚姻法对个人价值、个人权利和个人意愿的肯定、保护的不足之处,防止了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过份延伸。使我国的婚姻法更趋于科学和国际先进水平,也为离婚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提供了更加明确的处理界限,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夫妻特有财产又称夫妻保留财产,有二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特有,一种是约定特有。约定特有,指的是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确认的夫妻各自保留的财产。本条规定的属于法定特有财产。法定特有财产,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属于夫妻个人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

  法定特有财产制,指的是在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夫妻各自根据法律规定保留各自个人所有的财产,并对该特有财产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以及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

  理解本条规定的夫妻特有财产制,应注意区别它与分别财产制的不同。特有财产制中的特有财产虽然也属分别财产,在效力上也同样适用于分别财产制中的享有使用、占用、收益、处分权和他人不得干涉权等规定。但它与分别财产制的重要区别在于:特有财产制中的特有财产属于部分分别财产,是在实行共同所有制基础上的"特有";分别财产制中的分别财产是指全部的夫妻财产分别归夫妻各自所有。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均分别所有。它否定共同所有制,完全体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

  理解特有财产制的效力时还应注意,特有财产所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

  (二)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

  1、一方的婚前财产。

  我国80年婚姻法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即未将婚前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确定了婚前财产,通过时效,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应该客观地说,该转化制度在当时还是有积极意义的,尤其对广大作为弱势群体的离婚妇女起了极大的保护作用。在本次修改中,对这种转化制度是否要取消,争议也有,但是,大多数人均认为,婚前财产转化制度,一是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法理。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后,这种转化制度更显得不适合。二是这种转化制度,在很多国家都没有。三是一方婚前已取得产权的财产,因为结婚达到一定时间就自然变为共同财产也不合理,等于鼓励有的人借婚姻不劳而获积聚财产。同时也是对个人价值的否定,对个人财产权的一种不适当的干预。因此,这次修改未吸收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本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仍归一方所有。本法从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因而凡是2001年4月28日后审结的案件均不能再适用与本法有冲突的上述关于婚前财产转化的司法解释(但该解释中其他与本法无冲突的内容仍可适用)。

  本项规定中有争议的难点是: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增值以及婚后消耗掉的如何处理问题。关于一方婚前财产的增值、孳息问题在前面的第17条已有论述,不再重述。关于婚前财产婚后消耗掉如何处理问题。最高院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不存在与本法相抵触的问题,目前仍应适用。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应给予的补助,这些费用的获得都是以个人身体伤害为代价的,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达程度还不是很高,这方面的赔偿还很有限,因此,这些费用完全应由受伤害个人支配、使用,不应归夫妻共有。

  本条规定只列出了"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在实践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费用除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外还有其他各项费用。如精神抚慰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交通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假肢安装费、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对这些费用不能因为本项未具体列举出而排除在夫妻特有财产范围,也不能仅仅以是"因身体受伤"获得的费用而一概认定为夫妻特有财产。应全面理解本项规定二层精神含义:一是必须是因身份受伤害获得的费用。二是这些费用必须以赔偿的目的是为补偿受伤身体而赔的,如上述费用中的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虽系因受伤获得,但赔偿目的不是受伤本人,而是受伤人原本可抚养依靠其生活的人,这笔费用最终应归被扶养人,但在赔偿案中仍是作为对受伤者本可获得的工资性收入补偿而言的,而不是考虑给伤者本人治伤或残疾补偿所用。因此此项费用不应认定为夫妻特有财产。至于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他人财产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妥,至于法定的抚养义务是另一层关系。

  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根据本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遗嘱或赠与合同写明了遗产或赠与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未写明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法作出这项新规定,和我国的《继承法》及赠与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理论是吻合的。我国《继承法》确定的遗嘱继承中,允许被继承人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用合法遗嘱的方式指定由继承人中的某人或某几人继承,亦可在继承人之外指定遗赠继承人继承自己的财产,还可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而被继承人指定谁继承自己的遗产,这是被继承人完全凭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遗产归夫或妻一方后,婚姻法又通过婚姻把这些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等于变相改变了《继承法》确定的法定原则,变相改变了遗嘱继承中确定的继承人范围。从而不当地干预了被继承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同样的道理,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已指定受赠人的财产,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违背了赠与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愿,同时与赠与合同成立的法理不符。因此,本法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规定为夫妻特有财产,是符合法理和我国的《继承法》等规定的。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系指供夫或妻一方个人生活专门使用的,具有明显的个人性质的生活用品。这些个人专用品一旦脱离专用人,往往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如衣服、首饰、鞋帽等。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一般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个人的原则一直适用,也并未引起大的分歧意见。此次修改把审判实践中的这一原则吸收进来作出明确规定是正确的。对此项争论的焦点是: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和某些具有收藏意义的物品是否仍作为特有财产?本法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品作为个人财产不合理,应作为共同财产。从本项规定看,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并没有把"价值较大"的除外,即没有采纳上述意见。因此,对个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即使价值较大,仍应认定为个人特有财产。但对于不是用于个人生活,而是用于价值收藏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则不宜因为财产本身是女式或男式的而定为特有财产,而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钻戒,男方收藏的大量男式名表等。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此项属概括性的灵活规定,主要考虑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情况变化较快,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特有财产外,还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特有财产的情况,作出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以适应变化发展。

  必须明确的是,对上述18条规定的五项财产,如果夫妻有约定,则应按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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